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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遵义市恒达进口汽车保养场诉袁天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恒达进口汽车保养场,袁天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遵义市恒达进口汽车保养场,经营者叶茂芳,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天福,男,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遵义市恒达进口汽车保养场诉被告袁天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幸福、徐明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茂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天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茂芳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叶茂芳以遵义市恒达进口汽车保养场名义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保养场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二、承包费:第一年为2000/月……;四、2014年4月30日前的房租费甲方已交,合计租金每月10522元/月……。”2014年4月30日期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31566元和承包费6000元,二项共计3756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缴纳房租。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保养场承包协议书》;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31566元、承包费6000元,二项共计3756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袁天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遵义市恒达进口汽车保养场(合同甲方)与被告袁天福(合同乙方)签订了《保养场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保养场经营手续和机具设备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间所有费用、事故以及债务全部由被告袁天福负责,承包时间为52个月,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承包费:第一年为2000/月,第二年为3000/月,第三年为4000元/月至期满,每月30日前按月交给甲方,2014年4月30日以前的房租费,甲方已交,合计租金10522元/月,乙方按月交给甲方10522元/月,甲方承担一个月的租金:10522元(2014年1月份),从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30日按月交给甲方……。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31566元和承包费6000元。2014年8月原告重新接管涉案保养场。以上事实有原告叶茂芳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恒达进口汽车保养场与被告袁天福签订的《保养场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袁天福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及承包费,其行为确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保养场承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拖欠租金31566元、承包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天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遵义市恒达进口汽车保养场(叶茂芳)与被告袁天福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保养场承包协议书》;二、被告袁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恒达进口汽车保养场(叶茂芳)支付租金31566元、承包费6000元,两项共计37566元;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140元,由被告袁天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洲人民陪审员  刘幸福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德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