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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曾某以及原审第三人罗某某甲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罗某某甲,罗某某乙,罗某某丙,谢某某甲,谢某某乙,谢某某丙,谢某某丁,谢某某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委托代理人黄益,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罗某某甲。原审第三人罗某某乙。原审第三人罗某某丙。原审第三人谢某某甲。原审第三人谢某某乙。原审第三人谢某某丙。原审第三人谢某某丁。原审第三人谢某某戊。上诉人刘某因与上诉人曾某以及原审第三人罗某某甲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系亲姐妹。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嵯峨寺小学1栋1单元152室的房产原为曾某及其丈夫罗晔所有。2000年1月,曾某及其丈夫罗晔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刘某,刘某支付了转让价款,并居住使用至今。2001年4月,曾某的丈夫即上述房屋共有权人罗晔因病去世。刘某多次就上述房产过户事宜找曾某协商,但一直未得到解决。期间,曾某曾欠下刘某55000元款项一直未还清。2011年5月7日,在原、被告家人的协调下,刘某就房产过户及欠款问题起草了一份《协议书》及《欠条》,由原、被告的家人曾玉及王绍丽交由曾某签字。曾某将《协议书》中房屋过户的履行期限明确为365天,并在《协议书》及《欠条》上签名捺印。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即曾某)与乙方(即刘某)就2000年1月甲方曾某和丈夫罗晔曾所有的嵯峨寺小学1栋1单元152室住房,计65.55㎡,作价叁万捌仟柒佰柒拾贰元(38772.00)卖给了乙方(房款叁万捌仟柒佰柒拾贰元在2000年1月已付清),现就过户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承诺该协议签字生效后365天内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中需要缴纳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同时,《欠条》记载:“今借到刘某柒万伍千元整,2009年还款壹万元整,2010年还款壹万元整,尚欠伍万伍千元整。房子过户后,欠条作废,互不相欠”。2012年2月,曾某以受到胁迫,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5月7日签订的上述协议。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6月依法驳回了曾某的诉讼请求。曾某不服判决,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终审判决。同时,2012年6月,刘某就曾某尚欠的55000元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曾某偿还55000元及利息,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判决,依法支持了刘某要求曾某归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曾某未上诉,也未履行判决,目前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中。原、被告因房产过户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刘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曾某与其夫罗晔育有一子名罗某某甲。曾某之夫罗晔去世时,罗晔之父罗光棋尚在世,其共育有六个子女,即罗运娇、罗某某乙、罗敬华、罗晔、罗菊英、罗某某丙,其中罗菊英先于罗晔去世,罗菊英有五子女,即谢某某甲、谢某某丙、谢某某乙、谢某某戊、谢某某丁。罗晔之父罗光棋于2007年6月去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运娇、罗敬华以书面形式自愿放弃其对赣州市章贡区嵯峨寺小学1栋1单元152元房屋的继承权。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2011月5月7日订立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赣州市嵯峨寺小学1栋1单元152室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予以确认,该房屋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交付履行,因而是合法有效的。曾某及其丈夫罗晔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共有权人,在将房屋出售后,依法负有协助刘某完成房产过户的义务。但因房屋共有权人罗晔的去世等原因一直未解决房产过户问题。此后原、被告在家人的协调下就房屋产权过户问题以及曾某所欠刘某债务问题已达成了协议,约定了房产过户的期限,同时还在欠条中约定了在房产过户为前提,曾某所欠债务予以免除作为条件。但因该协议书签订前,该房屋的共有权人罗晔已不在世,曾某已无法按照约定完成该房屋的过户义务,需要罗晔的众多继承人协助完成过户。刘某在曾某自身无法完成过户约定的情况下,未就房产过户问题提起诉讼,而先就曾某所欠债务提起诉讼,选择要求曾某先行归还所欠债务,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关于房产过户、债务免除的约定,在庭审中刘某仍坚持要求曾某偿还欠款,现无权要求曾某履行协助办理上述房产过户的义务。因此,刘某要求曾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曾某的抗辩理由合理合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于2011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曾某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义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刘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改判曾某给刘某办理房屋过户,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某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将房屋过户与曾某欠款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联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其一,房屋的过户是因2000年1月曾某及其丈夫罗晔以38772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后因2001年4月罗晔因病去世,所以一直拖到至今没有办理。其次,曾某欠款是因2009年曾某为其子购房,向刘某借款75000元,期间还款两次,总计欠55000元。曾某欠款与房屋过户之间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两者的唯一关系是《协议书》和《欠条》是在同一天由中间人找到曾某先签字后再交给刘某的。《协议书》的内容经过双方确认后,双方都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但《欠条》上的内空是曾某的单方面的意见表示。2、房屋过户是《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合同的效力经过两审法院的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约定在合同365天办理过户,却被一审法院驳回。3、原审法院无视前面两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刘某的过户诉请,程序严重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更正,原审判决与前面的生效判决相互矛盾。针对刘某的上诉,曾某答辩称:1、是刘某自己将房屋买卖及欠款两个原本没有关联的关系连到一起,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已经买卖了,所以2011年写了一个协议将这两个东西连在一起,其为了让房屋过户后才肯免除5.5万元的欠款,逼迫曾某的母亲签字。2、我方不同意其上诉理由第二条,该协议本身是可撤销之素,而非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应该是刘某去起诉。5.5万元的欠条,刘某要求曾某还款之事与房款纠纷是两码事。我方认为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曾某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查明的“2000年1月,曾某及其丈夫罗晔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刘某,刘某支付了转让价款”,该事实查明错误。2、2011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协议。针对曾某的上诉,刘某答辩称:《协议书》经过一二审法院确认该买买成立的并且有效。欠条与协议书确实无关联,但是一审法院非要将其搞在一起。协议书及欠条都是有效的,前面双方的案件对方没有上诉,该案在执行中。我现在就差一个手续,我现在起诉是为了完成一个过户手续。二审审理中,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曾某向法庭提交(2010)章民一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0年刘某夫妻离婚时的庭审笔录及代理词明确的表明刘某在离婚时说过涉案房屋是姐姐借给她住的,不是她买的。刘某质证认为当时房子已经买了只是没有过户而已。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刘某在离婚时的立场和表态,该离婚纠纷中的表态不足以否定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书面证据即《协议书》。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主张以下几个事实:1、2011年5月7日协议书中的“365”天是曾某添加上去的。2、该协议书是曾某受胁迫下签订的,房款38772元实际上并没有给付。3、欠条中,“房子过户后,欠条作废,互不相欠”不是曾某加上去的,而是刘某事先写好的。4、刘某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中,不是基于买卖合同,而是曾某借给刘某居住使用的。而刘某在二审中主张:1、2011年5月7日协议书中的“365”天确实是曾某添加上去的。2、欠条中,“房子过户后,欠条作废,互不相欠”也是曾某要求加上去,刘某起草时并没有这句话。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2011年5月7日《协议书》系在双方的亲属作为见证人的情形下签订的,经一、二审法院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胁迫之情形,且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对于购房款38772元刘某已在2000年1月已经付清,房屋也已经交付,仅剩下曾某的协助过户义务问题。而协助过户是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附随义务。曾某方也承认2011年5月7日协议书中的“365”天是其自己添加上去的,现365天的期限已过,其应当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至于2011年5月7日曾某出具的欠条中,“房子过户后,欠条作废,互不相欠”该内容的含义及法律后果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判。关于曾某上诉请求问题,其关于双方之间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购房款38772元并没有给付以及受胁迫签订协议之主张,既没有提交证据支持,也与协议书之内容不符,更与生效判决的认定有冲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曾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一方面认定《协议书》有效,另一方面又驳回刘某的过户诉请,该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曾某协助刘某办理赣州市章贡区嵯峨寺小学1栋1单元152室房产的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769元(刘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刘某已预交769元、曾某已预交769元),合计2307元,由刘某负担1000元,由曾某负担13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小兵代理审判员  张志平代理审判员  赖国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