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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桓台购物广场与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桓台购物广场,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亚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桓行初字第38号原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桓台购物广场。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负责人:金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该公司员工。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桓台县城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单位行政许可科科长。第三人:周亚茹。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桓台购物广场(以下简称银座桓台购物广场)不服被告桓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桓人社工决字(2014)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桓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桓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桓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的桓人社工决字(2014)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银座桓台购物广场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座桓台购物广场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霞、王学,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峰,第三人周亚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协调,原告银座桓台购物广场与第三人周亚茹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银座桓台购物广场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桓台购物广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淄博银座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桓台购物广场负担。审 判 长  张爱莲审 判 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