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克峰、史秀军、刘雷雷、马克明、马克钦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克峰,史秀军,刘雷雷,马克明,马克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彦峰,男,汉族,系该社职工,住日照市莒县。被告:马克峰,男,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史秀军,女,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刘雷雷,男,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马克明,男,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马克钦,男,汉族,农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农商银行)与被告马克峰、史秀军、刘雷雷、马克明、马克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峰、被告马克峰、马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秀军、刘雷雷、马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马克峰于2012年5月6日从原告下属营业机构借款110000元,借款时被告马克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史秀军、刘雷雷、马克明、马克钦为被告马克峰提供担保。借款于2013年4月2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要求五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五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请求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马克峰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被告经济状况不佳,暂无力一次性偿还,愿与原告协商延期或分期付款。被告马克钦辩称:在涉案借款中为被告马克峰提供担保属实,愿与原告协商延期或分期付款。案经送达,被告史秀军、刘雷雷、马克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被告马克峰与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亓分社签订(莒马)个借字(2012)年第1205010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马克峰从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亓分社借款壹拾壹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马克峰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马克峰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亓分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亓分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史秀军、刘雷雷、马克明、马克钦与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亓分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依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亓分社(莒马)个借字(2012)年第1205010号借款合同为马克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6日,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亓分社按约定向被告马克峰提供了借款110000元,月利率为12.5733‰。在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满后,五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于2014年3月25日以鲁银监准(2014)107号批复文件,批准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鲁银监准(2014)107号批复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县农商银行与被告马克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史秀军、刘雷雷、马克明、马克钦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马克峰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史秀军、刘雷雷、马克明、马克钦系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后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正常利息以本金110000元按月利率12.5733‰自2012年5月6日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10000元按月利率12.5733‰上浮50%自2013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二、被告史秀军、刘雷雷、马克明、马克钦均分别对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