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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杜秋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李俊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杜秋玲,李俊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邓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秋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秋玲、李俊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上诉人杜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04月17日12时许,杜秋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煤港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堤北烙馍村”附近时,被告李俊卿驾驶停靠于机动车道右侧的苏C×××××号小型轿车驶入行车道,杜秋玲因躲避该车而摔倒致伤。当日,杜秋玲被徐州市急救医疗中心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治疗3天,支付急救费120.00元、门诊医疗费1965.90元,合计2085.90元。因病情需要,杜秋玲于2014年04月19日转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外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杜秋玲住院6天,于2014年0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两周后复查胸片;如感不适,随时复诊。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0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既包括机动车,也包含非机动车。本案中,李俊卿驾驶的车辆虽然与杜秋玲及其电动自行车未发生接触,但造成了杜秋玲受伤的事实。故本案构成交通事故,应当适用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杜秋玲违反相关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因躲避其他车辆操控不当摔倒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俊卿驾驶停靠于机动车道右侧的机动车驶入行车道,未注意观察后方来车,未给杜秋玲的车辆预留足够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人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人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杜秋玲主张医疗费2085.9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主张护理费180.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固定的护理人员及固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明确意见,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报酬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确定护理费损失为360.00元(60元/天/人×6天×1人),杜秋玲主张的180元护理费,未超出护理费损失数额,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0元(18元/天×6天);主张营养费120.00元,根据住院天数结合本地一般营养标准,本院确认营养费为90.00元(15元/天×6天);主张误工费7500.00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限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伤情、住院天数及“注意休息”的出院医嘱,认定误工期限为90天,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误工费损失为8023.07元(32538元/年÷365天×90天),杜秋玲主张误工费7500.00元,未超出误工损失的数额,予以认定。以上确认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0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7500.00元,合计9963.9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由人保徐州公司予以赔偿。遂判决,一、人保徐州公司支付杜秋玲医疗费20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7500.00元,合计9963.90元。二、驳回杜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杜秋玲负担。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从交警部门不出具证明,不予受理,可以看出本案不是一起交通事故,只是意外事件。2、原审中杜秋玲提供的视频资料无法辨认,没有明确的证据直接指向双方当事人发生事故。该视频资料系事故民警调取,交警部门也是审核了视频内容才做出不予受理决定。而原审法院却将该视频作为定案依据,明显是牵强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秋玲辩称,1、交警出具的不予受理是指双方没有接触不予受理,没有说不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我方认为是交通事故。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双方虽然没有接触,但是因我紧急避让造成摔伤是事实,所以是交通事故。3、人保徐州公司称视频无法辨认也是错误的,从交通事故发生起到报案到交警调查取证,该视频的时间、地点、车的颜色、车牌号与我报警时现场描述一致,可以认定是视频上的车。当时车主李俊卿也承认在事发现场出现,车牌号是苏C×××××,且李俊卿将交强险提供给我们。都可以证明就是苏C×××××和我发生的交通事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由交强险理赔。二审查明,2014年5月22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载:“2014年4月17日12时许,杜秋玲驾驶电动自行车……因躲避李俊卿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摔倒致伤。……因双方车辆未接触,本队现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双方可就杜秋玲人身伤害赔偿的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明确载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仅是以双方车辆未接触为由不予受理。相反,该通知书认定:2014年4月17日12时许,杜秋玲驾驶电动自行车因躲避李俊卿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摔倒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附则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之间是否发生直接接触并非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两车虽未发生接触,但确因过错造成杜秋玲损伤,依法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赔付。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人保徐州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徐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