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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奎柱诉张奎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柱,张奎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张奎柱,男,195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贵忠,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奎财,男,195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张奎柱诉被告张奎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柱及委托代理人李贵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奎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柱起诉称:2014年8月11日,在原告家附近,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左膝盖砸伤,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住院期间,原告所耕种韭菜无人管理和出售,原告家猪圈因被告挖沙造成倒塌,上述财产损失均由被告造成,请求法院赔偿原告医疗费9499.00元、误工费19029.10元、护理费15094.01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00元和被告赔偿原告其他财产损失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奎财未答辩。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张奎柱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公安局辽源市向阳分局受案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伤害损失,经公安机关立案。2、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3、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金额为9499.92元4、中心医院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5、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用药情况。被告张奎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和邻里关系。2014年8月11日上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左膝盖砸伤,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9天,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股骨内侧上髁撕脱骨折、头皮下血肿等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3天,花去医疗费9499.92元。因赔偿事宜诉讼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99.00元、误工费19029.10元、护理费15094.01元、交通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00元及被告赔偿原告其他财产损失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即是邻里又是亲属关系,应和睦相处。有矛盾如果自己不能解决,应找其他亲属或有关组织协商解决。被告张奎财侵害原告健康权、身体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应按原告农民收入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其他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护理期限,根据病人用药清单记载二级护理为13天计算。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499.92元、误工费12382.12元(139天X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00元(139天X100元)、护理费1411.67元(108.59元X13天),共计37193.71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奎财赔偿原告张奎柱各项经济损失37193.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奎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张奎财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