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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俊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芝,张永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芝,男,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辉,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姜、刘玉环,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52—4号。代表人王杰铭。委托代理人宋博超,男,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刘俊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永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刘俊芝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刘俊芝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俊芝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刘俊芝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