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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明明与朱国政、邹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明,朱国政,邹君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张明明。委托代理人:王红丽,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朱国政。被告:邹君德。原告张明明与被告朱国政、邹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明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被告朱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君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明明起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朱国政由被告邹君德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期,并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国政、邹君德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张明明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朱国政、邹君德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朱国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邹君德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国政答辩称:借款属实,目前生活困难,要求原告减免部分债务。被告邹君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邹君德,被告邹君德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朱国政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明明与被告朱国政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理应及时偿还,逾期不还的应当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邹君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邹君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明明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邹君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国政、邹君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邵云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郭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