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加莲、徐宏芬等与德清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加莲,徐宏芬,杨钦杰,德清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杨加莲。原告:徐宏芬。原告:杨钦杰。上列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李坚,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英溪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盛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华,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加莲、徐宏芬、杨钦杰与被告德清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英、赵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1时25分,三原告家属杨建永至被告处就诊。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杨建永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970113.32元。被告辩称,一、被告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根据患者杨建永当时的临床表现,被告采取的诊疗措施正确。尸检报告也认为杨建永死亡系其自身疾病造成。司法鉴定报告认为杨建永死亡系自身疾病引起,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瑕疵,但参与度仅为10%;二、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杨建永死亡的结果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的计算标准及计算金额并无异议,如被告存在过错,也只在10%的责任比例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杨建永因腹痛、呕吐1小时到被告处急诊。入院后查腹部B超、头颅CT均未见异常。经生理盐水、10%氯化钾、左氧氟沙星静脉滴注及10%氯化钾口服等治疗,于该日2时44分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2日,杨建永遗体送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意见为:在排除常见毒物中毒致死的情况下,杨建永可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诱发冠状动脉痉挛、心律紊乱、心室纤维颤动而死亡。2015年6月19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原、被告共同委托,对被告在诊治原告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程度、过错与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5年7月30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10%-20%)。原告对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9月23日,鉴定人葛某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葛某认为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但承认鉴定结论中关于参与度一项系超范围鉴定。经查明一,被抚养人情况为:杨加莲(1946年6月7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共生育子女四人。经查明二,2014年9月22日,三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暂时赔偿三原告99000元(被告支付50000元、德清县卫生局支付49000元)。三原告保留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以及民事诉讼的权利。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如法院判决赔偿款超过99000元,余额由被告补足。德清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曾用名德清县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对上述款项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卫生局支付给三原告的49000元,被告已通过其他方式向卫生局支付。根据协议约定,法院最后判决赔偿款应当包含99000元暂赔款,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顺利实现债权,卫生局将其对三原告的49000元债权权利转让给被告。经本院核定,原告所受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185.92元;2.误工费1098元(122元/天×3人×3天);3.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4.交通费酌定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85983元(28661元/年×12年÷4人);6.丧葬费26604.6元;7.鉴定费5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损失为1009651.5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医疗损害鉴定书、病理鉴定报告、毒物鉴定报告;2.医药费发票、病历;3.调解协议、情况说明;4.户口本、村委会证明;5.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未及时明确诊断,规范治疗,对患者杨建永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报告中的“参与度拟为10%-20%”,系超范围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未见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原告诉请。1.交通费。三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考虑到患者杨建永系在德清县内医院急诊,未住院治疗,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金额;2.关于鉴定费。司法鉴定费用5000元均由三原告先行垫付,该部分费用应根据被告过错程度酌情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系三原告支付,因本案无需重新鉴定,故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三原告承担;3.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两项费用,被告对三原告的计算标准及计算金额并无异议,仅认为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超过10%,故本院对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313395.46元(994651.52元×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扣除被告实际已支付的99000元,还需支付214395.4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加莲、原告徐宏芬、原告杨钦杰人身损害赔偿款214395.46元;二、驳回原告杨加莲、原告徐宏芬、原告杨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1元,由原告杨加莲、原告徐宏芬、原告杨钦杰承担9450.7元,由被告德清县人民医院承担4050.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审 判 员 翁璐娴人民陪审员 沈虹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工行德清支行/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120528002900139713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