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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审执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吴天龙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516号罪犯吴天龙,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籍贯东港市前阳镇,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05年1月27日作出(2005)东刑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天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1月27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9年4月22日、2012年8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年(刑期自200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2年8月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三次,表扬一次,考核积分306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天龙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芦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