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佟成洪与被告王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成洪,王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38号原告佟成洪,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无业。委托代理人孙杭林,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龙,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原告佟成洪与被告王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成洪的委托代理人孙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4日,被告因棋牌室需要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书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的存折一份,时间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26日,证明原告有出借能力。4、被告投资企业的个人执照信息,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王晓龙向原告佟成洪借款50000元,承诺借期二个月,并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书立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佟成洪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3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俊峰审 判 员 翟爱红代理审判员 苏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