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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彩梅与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梅,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张彩梅,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小组,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负责人张德坤,组长。原告张彩梅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梅及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阳市童游某村某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梅诉称,原告是被告成员,与父亲张国良、母亲徐月英、兄弟张清贤一起居住在被告的辖区,户籍登记在建阳市童游街道某村某小组,从出生以来就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1989年原告与本市朱炳魁登记结婚,1990年生儿子朱文斌,由于原告当时未落实节育措施,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要求,所以原告不能在夫家落户,户籍未迁出。朱炳魁于1992年1月因意外死亡,原告的户籍就一直留在某村。原告2002年5月在上海打工期间因受刑事处罚户籍被迁往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2003年6月11日释放后迁回原地并单独立户,之后一直在此生产生活。2010年以来,武夷新区建设陆续征用了某村的土地,某组也在被征用之列,征地单位依法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费,2010年5月13日,村民小组讨论决定,凡在2010年6月1日24时前具有本组村民资格的人均可参加分配。2010年7月21日上报征地办,每个人口分得19102.4元,但被告以原告曾经受过处罚而剥夺了原告参加分配的权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9102.4元。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小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村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张国良是被告的村民,原告因出生取得被告成员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是被告的成员,与父亲张国良、母亲徐月英、兄弟张清贤一起在被告的辖区生产、生活,户籍登记在建阳市童游街道某村某小组。3、征地补偿费发放花名册,证明被告以原告曾经受过刑事处罚而剥夺了原告参加分配的权利。4、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款收据、福建省社会保障卡,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纳入农村社会保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彩梅系被告处组民张国良的女儿,2000年8月18日由建阳市公安局童游派出所签发的原告户籍住址为建阳市童游镇某村。原告于1989年与本市朱炳魁结婚,婚后户口保留在村里未迁出,并在被告处缴纳农村社会保障经费,享受农村社会保障福利。2002年5月原告在上海打工期间因受刑事处罚户籍被迁往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2003年6月11日释放后迁回原地并单独立户,之后户籍未发生变动。2010年5月13日,某组委会经研究决定:某组人口截止日期为2010年6月1日24时止。2010年7月21日,被告制订了建阳市童游街道某村某组征地补偿费发放花名册,确定征地补偿款按507人平均分配,每人分配19102.4元,原告不在分配之列,亦未为其保留份额。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被征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只要征地分配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在征地分配方案确定时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被告成员资格。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91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彩梅土地补偿费19102.4元。如果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元,依法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某村某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琳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连春蕾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