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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新民初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于元元与杨留华、严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元元,杨留华,严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新民初字第0689号原告于元元。被告杨留华。被告严安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86号。负责人江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于元元与被告杨留华、严安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新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元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春,被告严安林、被告平安保险苏州新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元元诉称,2013年5月15日11时40分,天气:阴。被告杨留华驾驶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盐城市区盐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开放大道交叉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新东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严安林垫付医疗费7760.5元。2013年5月20日,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杨留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留华驾驶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严安林所有,杨留华系严安林所雇佣,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新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28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6936.2元、护理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4.5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17813.6元(含严安林的垫付款)。被告杨留华未作答辩。被告严安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另外我垫付了17760.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杨留华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平安保险苏州新区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对鉴定书的十级伤残不认可,依据保险条款,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1时40分,被告杨留华驾驶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盐城市区盐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开放大道交叉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盐城市新东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日出院。2013年5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1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留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元元无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于元元故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于元元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28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于元元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16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元元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被告杨留华驾驶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严安林所有,杨留华系严安林所雇佣,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新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于元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杨留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元元无责任。(二)关于受害人于元元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于元元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检查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28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7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参照9元/日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13700.9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2人,出院1人,参照70元/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39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按照90元每天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案涉交通事故损害致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合计95782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产损失为600元。上述第(1)至第(9)项合计110082.9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平安保险苏州新区公司及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平安保险苏州新区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苏州新区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6382元(医疗费用1万,伤残费用95782元,财产损失600元),超出部分3700.9元按商业三者险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杨留华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留华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交强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苏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严安林所有,被告杨留华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留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严安林承担。3、被告严安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严安林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新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全部赔偿。故被告严安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四)关于被告严安林辩称要求对垫付款17760.5元一并处理的问题。因被告严安林投保的保险赔偿金,足以赔付核定的事故责任损失。故被告的垫付款原告于元元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苏州新区公司、严安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元元106382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元元3700.9元,合计110082.9元。二、原告于元元应返还被告严安林17760.5元。三、驳回原告于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原告于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鉴定费2284.5元,合计3174.5元,由被告严安林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原告于元元95496.9元(户名:于元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建中支行,帐号:62×××10),应给付被告严安林14586元(户名:严安林,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农行海安吉庆支行,帐号:62×××87)。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何中斌审判员  周洪庆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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