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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执审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德市环境保护局与屏南县金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德市环境保护局,屏南县金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蕉执审字第36号申请人宁德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郑战雄,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建国,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宁德市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屏南县金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代溪镇。法定代表人孙福民,总经理。申请人宁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宁市环罚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宁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14日以被执行人屏南县金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实际工程规模超过环评文件设计方案,未重新报请环保部门审查批复,矿土等未采取“三防”措施的行为违法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第十二大类第六���三项细化标准之规定,作出了宁市环罚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给予被执行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按照宁市环违改字(2014)26号要求停止生产,并于2014年10月31日前重新报批项目相关环评文件;2、处人民币50000元罚款。申请人宁德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罚款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宁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市环罚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屏南县金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屏南县金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屏南县金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宁市环履催字(2015)1号《宁德市环境保护局督促履行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德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市环罚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屏南县金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和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宁德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屏南县金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宁德市环境保护局缴纳罚款50000元;三、被执行人屏南县金鼎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丽丹审 判 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