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中民与王振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民,王振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1870号原告刘中民,男,汉族,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王振凯,男,汉族,1980年5月1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刘中民诉被告王振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凯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新民市大柳屯镇安民村的自有红砖房屋两间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22000元,签订协议之日原告已将总价款全部付清,同时被告亦将所出售的房屋及相关手续移交给原告。当原告在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新民市大柳屯镇安民村的房屋两间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22000元,签订协议时原告即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该房屋所有权登记系被告王振凯(房证号11-11字第0224号)私有产权,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由于买卖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私房交易契约书、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款,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该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私有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中民与被告王振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王振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周付文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