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乐鹏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乐鹏。委托代理人韩效群,系原告乐鹏之妻。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新桥头,组织机构代码74226513-9。法定代表人唐智。原告乐鹏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鹏的委托代理人韩效群、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鹏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被告的基础设施建设,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逾期还款每月应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出具了收条收到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借款总额的2%每月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因受经济大环境影响不能按时还款,希望能协商解决。请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被告基础设施建设,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逾期还款每月应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收据》。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双方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以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本案《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乐鹏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每月按借款总金额的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汇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