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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5月18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吉B9XX**号某牌小型客车沿桦甸市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桥东侧时,将同方向行人姚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颞顶、双侧枕顶及小脑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人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姚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被害人姚某某家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姜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刘某、张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桦甸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处罚。鉴于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通过向被害人姚某某家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姚某某家属的谅解,姚某某家属自愿与被告人姜某某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