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三明商会与被告陈张进、拱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三明商会,陈张进,拱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523号原告南京市三明商会,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8号时代天地广场1幢813室。法定代表人丁明辉,该会会长。委托代理人庄生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010484234)被告陈张进,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生。被告拱金红,女,汉族,1975年9月8日生。原告南京市三明商会(以下简称三明商会)诉被告陈张进、拱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商会的法定代表人丁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生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进、拱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明商会诉称,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张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张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陈张进的要求将20万元借款打入了陈张进的妻子拱金红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张进未偿还借款,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张进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张进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8400元;3、被告拱金红对陈张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张进未到庭,在庭后到本院陈述如下:他与拱金红系夫妻,借款属实,欠款亦属实,对原告三明商会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目前无经济来源,无力还款,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拱金红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三明商会(甲方)与被告陈张进(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出现短期、小额资金困难,向甲方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借款用途为公司用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除原定利率之外,还要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追讨借款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陈张进另出具借据一份。同日,陈张进还向三明商会出具资金使用审批表一份,上面“借款人开户行及账号”一栏记载为“户名拱金红(陈张进太太),开户行中国银行滁州分行营业部,账号62×××17”。2013年12月16日,三明商会向拱金红上述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三明商会的法定代表人丁明辉向拱金红上述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陈张进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三明商会支付了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遂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自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调取了拱金红与陈张进办理户籍时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记载陈张进与拱金红于2002年9月3日登记结婚。丁明辉到庭陈述,其向拱金红支付的10万元是三明商会委托其保管的资金,所有权人是三明商会,同意由三明商会主张权利,其本人不会再重复主张权利。三明商会主张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84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客户贷记回单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据、资金使用审批表、汇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人口信息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客户贷记回单、本院调取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三明商会与被告陈张进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三明商会按约向被告陈张进出借了借款,而被告陈张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三明商会要求被告陈张进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张进赔偿律师费损失8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金额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张进与被告拱金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拱金红应对庄生贵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张进、拱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张进、拱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三明商会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张进、拱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市三明商会律师费损失8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2213元,由被告陈张进、拱金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