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执字第8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朱玉合与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玉合,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844-1号申请执行人朱玉合,居民。被执行人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培国,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董事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费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山东宏扬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存款2305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山东齐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存款的冻结(详见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玉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