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与刘海荣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刘海荣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民初字第274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北路68号。负责人唐继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丹,该单位职员。被告刘海荣。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与被告刘海荣为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海荣系原告客户,自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欠通讯费2972.91元、违约金845.47元(违约金按每天3‰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计欠费3818.3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欠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费结算明细单1份。该明细单载明:原告名下的电话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欠通讯费2972.91元及违约金合计3818.38元。2、订单信息2份、产品信息2份、基本信息2份、已订购销售品信息1份及欠费结算明细单1份(内容与原告所述无异)。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状、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未答辩亦未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形式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据此认定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电信服务后,拒不履行向原告交纳业务使用费的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通讯费、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通讯费2972.91元、违约金845.47元(违约金按每天3‰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合计3818.3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卫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丹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