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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高中文化,系石嘴山市惠农区某手抓羊肉餐厅合伙人。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0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石嘴山市惠农区华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祥二期小区门口处时,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惠农区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8.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两张、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宁石)鉴(酒检)字(2015)085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红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沈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