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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胡×1等与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1,胡×2,赵×,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48号原告胡×1,女,1955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朱木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2,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赵×(胡×2之夫)。原告赵×,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林涛,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男,1968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胡×1、胡×2、赵×与被告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1及委托代理人朱木军,原告胡×2委托代理人兼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林涛,被告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1诉称,胡×1系被继承人赵晓兰的生母,其父赵义楚在她出生一个月左右病故,生母胡×1带她于1977年改嫁到谢家。赵义楚有兄弟四人:赵义齐、赵义民、赵义楚、赵×。赵晓兰九岁时由养父赵×接走上学九年,直到初中毕业。1994年,赵晓兰初中毕业后从安徽前往北京,投靠亲大伯赵义齐。2003年春,赵晓兰与史×结婚,他们婚后生活拮据,也没有生育小孩。为此,赵义齐夫妇于2008年5月16日在北京市电科院家属区,花费23万元给赵晓兰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营东路6号院7号楼3门×号房屋一套。2013年12月28日,由于赵晓兰的大伯母王世清看到报纸上一则消息,认为赵晓兰符合转为北京正式户口的条件,就把房产本交给了赵晓兰,让她办理北京入户手续。然而,赵晓兰于2013年12月30日××死亡。现房屋由史×居住。事到如今已半年多,两位老人考虑到史×、胡×1、赵×三人都是第一合法继承人,也都是赵晓兰的至亲,同时也比较困难,他们就不准备撤销,只要收回购房成本23万元,剩余的百余万元让我们三空平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营东路6号院7号楼3门×室,具体分割可先适当分给赵×部分后,再按照法定继承由我与史×各占二分之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胡玉华、赵×诉称,我们在抚养赵晓兰过程中已经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我们要求分割房产的二分之一。史×辩称,1、在本案中胡×1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赵晓兰系母女关系。(1)胡×1在本案中提交多份2014年3月3日的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胡×1与赵晓兰的关系,但证据上仅有相关单位盖章,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的签名盖章,故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就身份关系的证实,只能由公安机关进行核实予以出具,村委会或镇政府并无出具身份关系证明的相应资格,而本案中胡×1既无提供被继承人赵晓兰的出生医学证明,也未提供与赵晓兰关系的相关户口本等证据,故单纯凭借上述村委会证明并不能证明胡×1系赵晓兰之母亲。(2)就胡×1所提交的2014年5月12日之公证书而言,该公证书也仅可以证实声明人系胡×1而已,并不能证明胡×1所声明事实的真实性。(3)就颜道口村于2015年元月13日出具的证明,其与上述村委会出具的其他证明一样,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的签名盖章,故我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也不予认可。2、在本案中,赵×并无继承人之资格,亦不能分得适当遗产。(1)赵晓兰系赵×之侄女,并非养子女关系,且该户口本也并不能证明赵×曾抚养过赵晓兰,户口本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赵×既非法定继承人,又非抚养人,故不能取得遗产。(2)赵×所提交的《学籍表》,载明赵晓兰出生日期为1977年11月26日,该赵晓兰与本案被继承人赵晓兰并非同一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系性。(3)就2014年3月3日五卜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的签名盖章,另外,村民也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明并未载明赵晓兰的具体身份住处,故该证明所述之赵晓兰不能确认系《学籍表》所述之赵晓兰,故我对该证据之真实性不予认可。(4)就2014年3月23日五河县燃料公司职工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签字的所谓职工并未到庭作证,证据并未载明赵晓兰的具体身份信息,故证据所述之赵晓兰不能确认系《学籍表》所述之赵晓兰,就该证明之真实性不予认可。(5)就2014年3月25日五河县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该公证书仅可证明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但不能证实该证明中所载赵晓兰由赵×所抚养之事实,且该顺河县五河社区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盖章,且该证明并未载明赵晓兰的具体身份信息,故该证明所述之赵晓兰不能确认系学籍表所述之赵晓兰,故对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我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史×与被继承人赵晓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5月16日,赵晓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营东路6号院7号楼3门×室房屋(36.4平方米、以下简称×号房屋)并取得产权证。2013年12月30日,赵晓兰高坠死亡,生前未订立遗嘱。现胡×1主张其作为生母,享有继承赵晓兰遗产的权利,史×对其身份持有质疑。胡×1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颜道口村民委员会、濉溪县公安局四铺派出所证明二份,证明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颜道口村谢家庄西组村民胡×1同志,女,身份证号×××号,女儿赵晓兰,女,身份证号为:×××号。女儿从幼小跟随母亲生活九年,是母女关系。2、胡×1所写“关于赵晓兰供养人的证明”。该证明有颜道口行政村证明、濉溪县四铺乡人民政府盖章。对于上述证据,胡×2、赵×无异议。史×持有异议,并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存于安徽省睢溪县四铺派出所的赵晓兰与胡×1近亲属关系底档。本院认为,胡×1提供的证据1已有户籍当地派出所及村民委盖章,真实性可以确认。史×要求近一步查询亲属关系底档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采纳。赵×、胡×2系夫妻关系,二人主张作为赵晓兰的养父母,享有继承赵晓兰遗产的权利,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1、证明,“兹有我社区居民赵×同意,于1985年5月在我县燃料公司参加工作,转为非农户口。1986年接母亲王玉珍和侄女赵晓兰至我社区管辖生活,直至1995年赵晓兰离开五河县去北京工作。赵晓兰在五河县城关镇实验小学和五河第二中学完成学业期间,由其叔叔赵×抚养、照顾。”有五河县商务局及五河县城关镇顺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2、濉溪县四卜镇颜道口行政村证明,“兹有我行政村湖北谢家庄村民胡×1同志,于1977年春嫁给我行政村居民谢业金为妻,来时携带一幼女赵晓兰。胡×1从1977年抚养女儿赵晓兰到1986年,后被赵晓兰的叔叔接到五河上学。”3、五卜村三队村民张启华等证明赵×于1985年离开五卜村去五河县燃料公司参加工作,于1986年接母亲王玉珍和侄女赵晓兰去五河县共同生活。赵晓兰在五河读完小学、初中后,1986年至1995年期间,赵晓兰小学、中学期间由叔叔赵×抚养,直至去北京市她大伯那里找工作至2013年12月30日。4、原五河县燃料公司职工张宗玉等证明:兹有我们原单位(五河县燃料公司)职工赵×、胡×2同志,于1986年接母亲王玉珍和侄女赵晓兰至我们燃料公司宿舍共同生活。赵晓兰在五河县城关镇实验小学毕业,五河县第二中学初中毕业。在此期间,赵晓兰的生活和上学的一切费用都由我们单位职工赵×和胡×2同志承担。直至1985年去北京参加工作。5、安徽省五河县中学学生学籍表,学生赵晓兰登记的家长姓名为赵×。6、胡×1、谢小兰声明公证书,胡×1声明是赵晓兰的生母,赵晓兰出生几个月其父赵义楚就去世了,后声明于1977年带女儿赵晓兰嫁到濉溪县四铺乡颜道口行政村湖北谢家庄,赵晓兰随我在谢家庄生活到1986年,后由赵晓兰的叔叔赵×接到安徽省五河县抚养,并供其读书、生活直至1995年。对于上述证据胡×1无异议,史×持有异议,认为证明养父母子女关系应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据。因五河县商务局及五河县城关镇顺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濉溪县四卜镇颜道口行政村证明系由相关县级组织出具,故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尚不能证明赵×夫妇与赵晓兰系养父母子关系。史×提供户口本,证明赵×与赵晓兰系叔侄关系。胡×1、赵×、胡×2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据目的不予认可。对于2号房屋,胡×1、胡×2、赵×主张争议房产系赵晓兰个人财产,胡主英提供了房屋上市出售登记表、房屋买卖协议书、朱晶晶收条;胡×2、赵×提供赵义齐证人证言、转账证明等,证明赵义齐出资为赵晓兰购房,系对赵晓兰的个人赠与。史×均持有异议。另查,现2号房屋由史×居住。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如分割房屋,按照每平方米40000元给付折价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颜道口村民委员会、濉溪县公安局四铺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五河县商务局及五河县城关镇顺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濉溪县四卜镇颜道口行政村证明、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赵晓兰与史×在婚姻过程中取得×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告主张房产系赵晓兰个人财产,并提供了转账记录、收条以及赵义齐证人证言等,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购房款项系赵义齐夫妇所出,因赵义齐夫妇与赵晓兰之间并无赠与合同,故不能确定房屋是赵义齐夫妇赠与赵晓兰个人财产,故房屋仍属赵晓兰与史×夫妻共同财产。赵晓兰死亡后,首先应将×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分出为史×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份额属继承范围,在法定继承人之间予以分割。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现史×对于胡×1的生母身份、赵×与胡×2的养父母身份提出质疑。诉讼中,胡×1提供了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居委会证明,能够证实胡×1与赵晓兰的母女关系。史×虽对证明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养子女身份关系的确认,我国收养法规定,办理收养关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本案中,从赵×、胡×2提供的村委会等证据,仅可以证明赵晓兰于1986年至1997年与赵×、胡×2共同生活,由二人照顾,但未形成收养关系的事实,亦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故二人主张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二人提供的赵晓兰学籍表上虽写有赵×系赵晓兰父亲的字迹,但该学籍表并不具有证明身份关系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赵×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包括胡×1提供的公证书,均系旁证,且史×持有异议,亦不足以证明身份关系的确立。故本院对于胡×2、赵×主张按照养父母身份继承赵晓兰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胡×2、赵×对赵晓兰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首先考虑给付二人适当补偿。具体遗产的分割问题,因×号房屋由史×居住,胡×1长期在外地生活,故从有利于各自生活角度出发,×号房屋归史×所有为宜,史×给付胡×1相应折价款。双方在诉讼中对房屋的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并按照该标准确定折价款的给付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清河小营东路六号院七号楼三单元×号房屋归史×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史×给付胡×1财产折价款三十一万四千元,给付赵×、胡×2十万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胡×1给付赵×、胡×2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零四元,由胡×1负担三千七百五十九元,已交纳;赵×、胡×2负担二千三百二十七元、史×负担一万一千八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 蓬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