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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与周高进、潜惠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周高进,潜惠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徐庭鸿。委托代理人:王焕其,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高进。被告:潜惠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应宇韬,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与被告周高进、潜惠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徐庭鸿及委托代理人王焕其,被告周高进、潜惠敏委托代理人应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起诉称:1998年3月18日被告周高进以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的名义,向永康市丽州城市信用社贷款计15万元,由原告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提供担保。借款到期没有归还,永康市丽州城市信用社将原告诉诸法院,法院在审时于2000年10月11日发函将该案移送永康市公安局侦查。后原告顾及自身经营企业信誉,于2005年9月30日为被告周高进代偿贷款15万元,原告代偿贷款后,一直在等待永康市公安局的侦查结果,直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前往永康市公安局查询此事时,才发现公安机关案卷都无法查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1、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贷款计人民币15万元;2、由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85500元(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并继续计算至还款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高进、潜惠敏答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周高进系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保追偿对象应该是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不是两被告2、本案担保追偿的诉讼时效已经满两年,2005年9月30日代偿起诉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金华商业银行的2005年9月30日收入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15万元贷款的事实。2、2000.11.13永康市人民法院出具的移送函一份,证明被告周高进假冒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由原告担保,移送公安侦查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移送函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以公安侦查内容及法院判决内容为准,移送函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且移送函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供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存档于1999永经初字422号案卷中)一份,证明周高进系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承包时间是1994至1996,1997年后就已经变更了,水电局起诉过后公司就撤销了。2、内资法人注销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于1998.8.21日吊销,其法人一直系周高进的事实(存档于1999永经初字422号案卷中)。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水电局起诉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后,公司就不经营的,由于注销困难,所以只能在不缴费用后吊销的。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系永康市水利水电局所属的全民性质企业,该企业已于1998年8月21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1994年1月1日周高进与永康市水利水电局签订一份“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承包到期后,周高进没有续包经营。1997年9月1日作出[1997]永经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高进支付承包款。1998年3月18日、3月25日周高进未经永康市水利水电局的同意或授权,仍以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名义,向浙江省永康市丽州城市信用社二次贷款各15万元供使用。本院于2000年11月13日以周高进行为涉嫌诈骗,移送永康市公安局侦查。2005年9月30日原告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为1998年3月18日、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向浙江省永康市丽州城市信用社贷款偿还了15万元。本院认为,周高进未经永康市水利水电局的同意或授权,以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名义,向浙江省永康市丽州城市信用社贷款,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本院已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在公安机关未有侦查结果之前,本院无法对该案性质作出认定。本案合同借款主体是永康市水利水电实业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周高进归还代偿款,缺乏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高进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原告永康市东方起动电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承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