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陈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2013年3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在婚姻持续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但一直未能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初,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协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但是被告一拖再拖,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结婚登记之日起即确立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和好是可能的。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与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山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代理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