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自由职业。被告人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侯审,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至泰州市姜堰城区嘉年华网吧,乘隙窃得被害人江某白色苹果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0元。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侯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钱某退赔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元,发还给被害人江培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代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卞芳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