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明义、李刚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3日,初中文化程度,江苏省睢宁县人,住兰州市红古区新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刚于1993年12月17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8月13日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9日,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郸城县人,住兰州市红古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兰州市红古区下窑街道跃进街“登祥旅社”内,通过手机事先联系,向吸毒人员姚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查获由被告人李刚给其的用于向吸毒人员姚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二包,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后在“登祥旅社”门口一出租车上将等候的被告人李刚抓获,并从李刚身上查获用于准备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包,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海洛因,净重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材料;扣押笔录及清单;没收实物收据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郭某某无视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其二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同等。被告人李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刚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三、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杨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