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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力、刘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斌,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学志,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费某,务农。2007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王蕾,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宏斌,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学志,被告人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2月12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书面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刘某甲经预谋,驾车窜至安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路边,采用投毒方式窃得事主韩某乙家土狗两只。后被事主发现,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在明知会造成伤害的情况下,采用强行开车、言语威胁的方式离开现场,并将事主韩某甲撞伤。经鉴定,韩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后将土狗销赃给费某。2.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及13日晚,被告人王某、刘某甲经预谋,驾车窜至安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某某镇某某村等地,采用投毒手段窃得事主喻某、童某甲等人土狗六只。后将���狗销赃给费某。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共计人民币1440元。被告人费某在明知土狗系王某、刘某甲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费某赔偿事主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因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采用强行驾车、言语威胁等暴力手段,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王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张宏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其辩护称:⑴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是由于盗窃被人发现因为害怕而驾车逃跑,客观上也是采用慢速度的S型路线驾车逃跑,未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故不构成转化型抢劫;⑵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刑事犯罪前科,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王学志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其辩护称:⑴本案的盗窃行为与被害人的阻拦行为不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被告人刘某甲的言语威胁行为未达到刑法上的暴力程度,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劫;⑵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刑事犯罪前科,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王蕾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称:被告人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3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刘某甲经预谋,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越野车,窜至安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路边,采用投毒方式,窃得事主韩某甲家土狗两只,事主韩某甲、王某、韩某乙发现后即拦在路中间阻止被告人王某、刘某甲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甲随即下车意欲将三人拉走,被韩某乙追赶,刘某甲在逃跑过程中举起拳头对着韩某乙说“你再过来,我就揍死你”,但拳头未打到对方,后刘某甲逃跑,期间,刘某甲见到韩某甲趴在王某驾驶的汽车引擎盖上,王某却仍以S型路线继续往前开,后韩某甲从车上摔下受伤,王某驾车驶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甲的伤势达到轻伤一级程度(外伤致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韩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刘某甲赔偿其因本案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现已按约履行。被害人韩某甲亦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王某的陈述,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病历资料、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安公物鉴(医)字(2013)1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公物鉴(医)字(2014)2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现已按约履行。被害人韩某甲亦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张宏斌、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学志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刘某甲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甲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王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在盗窃过程中被事主��现后,为抗拒抓捕,被告人王某当场使用强行驾车等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韩某甲轻伤,被告人刘某甲发现韩某甲趴在引擎盖上时,明知王某继续开车往前行驶,会对韩某甲造成伤害,仍不加阻止放任其继续开车,说明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告人王某使用暴力的行为表示默认,故二被告人应对韩某甲的伤害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均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盗窃事实1.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刘某甲经预谋,驾驶蓝色某某摩托车窜至安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等地,采用投毒的方式,先后窃得事主喻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家的土狗四只。2.2013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刘某甲经预谋,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越野车,窜至安吉县某某镇某某村等地,采用投毒的方式,先后窃得沈某、刘某乙���的土狗二只。经鉴定,上述被盗八只土狗价值共计人民币144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费某的供述,被害人喻某、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沈某、刘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安价认鉴(2013)3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在窃得土狗后,将其销赃给费某,被告人费某明知土狗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费某赔偿事主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费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某、刘某甲的供述,证人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007)诸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被事主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另,被告人王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费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刘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甲、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宏斌、王学志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刑事犯罪前科,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王蕾提出的被告人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归案后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三、被告人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洁人民陪审员  罗忠人民陪审员  陈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别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