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魏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居祺,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代理检察员狄庆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张居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六中学对面小区内,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9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杨某某、魏某某出售毒品所得钱款600元及王某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0.9克被当场收缴。杨某某、魏某某被抓获后,民警又在杨某某租住的一汽47街区房屋内查获收缴杨某某、魏某某之前购买并留存的甲基苯丙胺(冰毒)4.0克。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进行了甲基安非他明试板检验,结果均显阳性,证实杨某某、魏某某近期均有吸毒行为。综上,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毒品照片、指认吸毒贩毒工具照片、指认违法所得照片、指认犯罪嫌疑人及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侦查实验笔录;审讯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魏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均有自身吸食毒品情节,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三、违禁物品及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福生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