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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永与李银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李银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张永,居民。委托代理人白玲,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银宝,农民,现在山东省任城监狱服刑。原告张永与被告李银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银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张永承担。审 判 长  李耀辉人民���审员郭冬人民陪审员  时玉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