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跃美与朱旭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跃美,朱旭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3035号申请执行人刘跃美。被执行人朱旭方。申请执行人刘跃美与被执行人朱旭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2014)丹导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被告朱旭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刘跃美借款40000元,诉讼费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朱旭方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未发现发现被执行人朱旭方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朱旭方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朱旭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旭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导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义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戴志忠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