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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棠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招春与吴建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招春,吴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棠民初字第7号原告李招春。被告吴建军。原告李招春与被告吴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婉玲、人民陪审员伊保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招春诉称,2012年12月底,被告由于资金不足,由我担保,向李征斌借款75000元,口头约定2013年4月底归还,由于被告言而无信,到期未还,经李征斌追偿后,被告于2014年3月9日重新出具一张75000元借条给李征斌,并口头约定2014年10月底还清,被告到期仍未归还,我作为担保人只好代其归还李征斌欠款75000元,被告为此于2014年9月24日将此次欠款与我借给他的92800元欠款合并出具一张167800元的总借条,书面约定2014年10月底付3万元,其余年底付部分。可被告再次食言,并外出躲债,故我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代其偿还的欠款7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建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167800元欠条原件一份,2、9280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3、75000元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招春代被告吴建军偿还李征斌欠款75000元;第三组证据,证人吴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李招春代被告吴建军偿还李征斌欠款75000元及被告外出躲债的情况。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和出具的,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1、2、3与第三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又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父亲吴崇森、妻子张余婆及其村主任吴植贵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吴建军下落不明,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被调查人对被告特别了解的人且其证言能相互印证,对吴植贵的调查笔录能与第三组证据印证被告欠很多外债,现在外躲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吴建军从事杂交水稻种子生产多年。2012年12月底,被告吴建军由于资金不足,由李招春担保,向李征斌借款75000元,后经李征斌多次追问后,由作为保证人的李招春代被告归还欠款75000元,李征斌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招春担保借给吴建军的人民币共计柒万伍仟元整。此据,今收人:李征斌,2014.9.26”。被告为此于2014年9月24日将此次欠款与之前原告李招春借给其的92800元欠款合并出具一张167800元的总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招春人民币壹拾陆万柒仟捌佰元整。此据,今借人:吴建军,2014.9.24。在今年十月底付叁万元正。其余年底付部分”。而被告吴建军并未依约履行,并外出躲债。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李招春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吴建军代为偿还欠款后,有权利对其进行追偿,且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已到,故对原告李招春要求被告吴建军偿还垫付款7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招春自愿放弃利息,是对自己权益的自主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军偿还原告李招春75000元,此款限被告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75元,由被告吴建军承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盛审 判 员  彭婉玲人民陪审员  伊保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胥喆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