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蒋财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财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财茂(绰号“小滴”),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财茂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运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财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蒋财茂伙同蒋秋萍(在逃)经过全州县全州镇环城路8号居民楼时,发现该居民楼停车棚内停放了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车,被告人蒋财茂即前往全州县交警大队对面一家五金店内购买了盗窃工具剪刀和起子,并返回全州镇环城路8号居民楼,由蒋秋萍负责看风,被告人蒋财茂将该电动车前盖拆开后,采用剪断电线的方法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蒋财茂和蒋秋萍将该电动车开往全州县氮肥厂,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零食。经全州县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3420元。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财茂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财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财茂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财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蒋财茂伙同蒋秋萍(在逃)经过全州县全州镇环城路8号居民楼时,发现该居民楼停车棚内邓静停放的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车。被告人蒋财茂即前往全州县交警大队对面一家五金店内购买了盗窃工具剪刀和起子,又返回全州镇环城路8号居民楼,由蒋秋萍负责看风,被告人蒋财茂将该电动车前盖拆开,采用剪断电线的方法将邓静的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蒋财茂和蒋秋萍将该电动车开往全州县氮肥厂,以4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销赃,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零食。经全州县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3420元。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财茂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的证言;失主邓静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蒋财茂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财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财茂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财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财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蒋财茂退赔失主邓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泞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