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欢与段民珍、姜劭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段民珍,姜劭鹏,刘文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刘欢。委托代理人王会昀,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民珍,无职业。被告姜劭鹏。被告刘文月,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代表人陈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欢与被告段民珍、姜劭鹏、刘文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欢,被告姜劭鹏、刘文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欢诉称,2014年9月6日2时40分许,被告段民珍驾驶豫f×××××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挂号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杨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金钟公路交口时,遇被告姜劭鹏驾驶津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金钟公路由东向西驶来,段民珍所驾车辆前部与姜劭鹏所驾车辆左侧后部相撞,将姜劭鹏所驾车辆撞击至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车道中,致该车辆右侧后部与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张广玉的冀j×××××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和姜劭鹏车内乘车人陈宝利、刘欢及张广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段民珍赔偿原告医疗费118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8428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58272.15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上述损失。三、判令被告姜劭鹏承担上述相应比例赔偿。原告刘欢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历记录及费用清单;三、各种票据;四、证明、从业资格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被告段民珍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段民珍未提供证据。被告姜劭鹏辩称,同意赔偿。被告姜劭鹏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事实的豫事实相符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责任及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本院(2015)丽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刘文月辩称,同意赔偿。被告刘文月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时40分许,被告段民珍驾驶豫f×××××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挂号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杨北公路以每小时30公里速度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金钟公路交口时,遇被告姜劭鹏驾驶津n×××××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金钟公路以每小时50公里速度由东向西驶来,段民珍所驾车辆前部与姜劭鹏所驾车辆左侧后部相撞,将姜劭鹏所驾车辆撞击至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车道中,致该车辆右侧后部与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张广玉的冀j×××××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和姜劭鹏车内乘车人陈宝利、刘欢及张广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段民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劭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广玉、陈宝利、刘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欢被送往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自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18日,共住院12天,经诊断为:一、胸背部外伤、胸9椎体骨折、胸3、5、6椎体骨挫伤;二、头外伤后反应;三、腹部闭合性损伤;四、全身多发赔付挫裂伤。原告刘欢支付医疗费8106.32元。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均与此事故有关联,且系医疗机构的合法单据计3737.83元。总计11844.15元。关于住院期间伙食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只对标准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住院共计12天,标准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为宜,即100元/天x12天,计12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个月的误工费28428元,标准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每年)85285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刘欢休假104天,标准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每年)85285元计算为宜,即233.66元/天x104天,计24300.64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4个月的护理费10800元,按月工资2700元计算,并提供证明。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刘欢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其护理期为60天,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559元计算为宜,即78.24元/天x60天,计4694.4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个月的营养费5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刘欢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其营养期为60天,标准按每天25元计算为宜,即25元/天x60天,计1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844.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费24300.64元、护理费4694.4元、营养费1500元。另查,被告段民珍所有的豫f×××××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挂号华骏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辆于2013年9月3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刘欢提出变更被告申请,要求将被告姜劭鹏变更为刘文月,本院依法通知刘文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段民珍、姜劭鹏分别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刘欢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段民珍、姜劭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姜劭鹏与被告刘文月系帮工关系,其民事责任应由受益人被告刘文月承担,被告姜劭鹏不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剩余部分9242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欢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段民珍、刘文月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欢医疗费9242元、误工费24300.64元、护理费4694.4元,总计38237.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欢车医疗费2602.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总计5302.15元的70%即3711.51元。三、被告刘文月赔偿原告刘欢车医疗费2602.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总计5302.15元的30%即1590.64元。四、驳回原告刘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段民珍负担134元;刘文月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