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况定芬与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定芬,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况定芬,女,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夏圣彬,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村莴笋沟组,组织机构代码67335384-7。法定代表人李朝君,职务不详。原告况定芬与被告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辛灵、人民陪审员刘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定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定芬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养老金。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享受年休假,被告也没有发放年休假工资。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9月1日至10月17日的工资被告没有发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工资3827元、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10元、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6000元。被告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就经济补偿金、工资、年休假工资问题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举示了被告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原件,工资表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朝君、原告等13人的签名,考勤表中也有李朝君、原告等人的名字,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明确其每月工资包含保底工资、全勤补贴、房屋补贴和生活补贴,2012年为2000元/月,2013-2014年为2350元/月。原告还举示了李朝君书写的《说明》复印件,因李朝君欠债跑路,被告已倒闭关门,原告因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确认解除时间为被告关门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14-270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及仲裁申请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举示的工资表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朝君及原告的签名,足以证明此系被告的工资表,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形下,劳动者的招用入职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事项,应当由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工资发放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权利,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原告2012年的月工资为2000元,2013、2014年的月工资为2350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754.60元(2350元/月×1个月+2350元/月÷21.75天×13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虽然本案原告举示的李朝君书写的说明系复印件,但是被告下落不明,在工商注册的经营地址不再生产经营是事实,被告已无法提供原告继续工作的劳动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三年半以上不足四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400元(2350元/月×4个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可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2012年为4天、2013年为5天、2014年为3天。由于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者已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464.37元(2000元/月÷21.75天×4天×200%+2350元/月÷21.75天×8天×20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才能向法院起诉。现原告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况定芬与被告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7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帅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况定芬工资3754.6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464.37元、经济补偿金9400元,共计15618.97元。三、驳回原告况定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振阳代理审判员 辛 灵人民陪审员 刘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