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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015)马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曾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2015)马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曾某。被告:袁某甲。原告曾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女儿出生四个月便送回原告家由原告母亲帮带至今。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起,双方各自外出打工,不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女儿袁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袁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后才结婚,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2、女儿出生四个月后,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带女儿回娘家由原告母亲照顾,原告外出打工期间逢年过节都会回来与被告团聚。3、虽然原、被告于2012年各自外出打工,但是每年���年三十晚都一起回家团聚过年,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袁某甲于2008年9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2012年起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打工。2015年3月6日,原告曾某以其与被告袁某甲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女儿袁某乙,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外出打工���大多数时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缺少沟通交流,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是,双方分居的原因并非感情不和,且年底时双方都一起回家团聚过春节,故尚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体谅,努力克服因客观原因对夫妻感情造成的影响,加强沟通交流。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受理费转入账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农 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秋伊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