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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宝新与李泽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新,李泽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张宝新。委托代理人冯玉杰,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新与被告李泽鹏之委托代理人冯玉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新、被告李泽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新诉称,2013年10月31日23时在盐山县南环庆阳宾馆对过,姜文海驾驶陕V×××××号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因超越顺向行驶的车辆时超过中心双实线驶入逆行线与被告刘振晓无证醉酒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相撞,乘坐刘振晓驾驶的冀J×××××号车的刘福来、陶建群经抢救无效死亡,崔于、刘振晓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文海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刘振晓应负同等责任,刘福来、崔于、陶建群无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有拖车费10000元,施救费4100元,过路费40元,停车费400元,上车损失3200元,下车损失16138.69元,共计33878.6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君宝、刘振晓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被告刘君宝辩称,冀J×××××号车登记车主虽是被告刘君宝,但是在日常使用过程中,由其儿子刘福来使用。2013年10月31日刘福来驾驶该车与刘振晓、崔于等人共同为崔于过生日,饭后刘振晓要求驾驶该车,导致发生本次事故。所以并不是被告刘君宝将该车辆交付刘振晓驾驶,且该车保险、年检手续齐全,刘福来也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刘振晓驾驶,刘君宝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振晓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振晓辩称,事故发生时刘振晓驾驶肇事车辆属实,但不是刘振晓自己要求开车的,是刘福来让刘振晓开的,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驾驶员刘振晓无证醉酒驾驶该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拒绝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3时在盐山县南环庆阳宾馆对过,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姜文海驾驶陕V×××××号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因超越顺向行驶的车辆时超过中心双实线驶入逆行线与刘振晓无证醉酒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相撞,乘坐刘振晓驾驶的冀J×××××号车的刘福来、陶建群经抢救无效死亡,崔于受伤,被告刘振晓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文海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刘振晓应负同等责任,刘福来、崔于、陶建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施救费4100元,因车辆损坏,被拖至陕西西安产生拖车费10000元,陕V×××××号车修理费16138.69元,共计30238.69元。另查明,刘振晓驾驶的冀J×××××号车所有权人为刘君宝,此次事故中死亡的刘福来系刘君宝之子。冀J×××××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在刘君宝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刘君宝在保险投保提示单、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页上均签字,证明其对免赔保险条款知情。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货物运输协议书、拖车费收条、施救费票据、车辆维修票据、结算单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刘君宝签字的确认书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司机姜文海驾驶陕V×××××号车与刘振晓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致,致乘车人刘福来、陶建群死亡、乘车人崔于受伤、刘振晓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文海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刘振晓应负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原告损失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2应由原告方负担,其余1/2由被告方负担。因刘振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财产损失2000元。因刘振晓系无证醉酒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对原告其他损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3119.35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君宝、刘振晓承担。被告刘君宝主张车辆是在刘福来使用过程中刘振晓要求开的,被告刘振晓称系刘福来让其开的,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互不认可,因该车辆所有权人系刘君宝,刘君宝对该车辆有管理权,其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该车辆被无证醉酒的刘振晓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刘君宝对原告剩余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因事故是在刘振晓驾驶时发生,故被告刘振晓对原告剩余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过路费40元,提供的票据系辽宁市营口市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张陕V×××××号车上托运的车辆损坏,被托运的车辆产生修车费3200元,但修车费发票上的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与2013年12月2日的拖车协议相矛盾,即车未被拖运到西安便在西安被修理完毕,且事故认定书上未认定陕V×××××号车上托运的车辆损坏,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该事故产生的停车费400元,提供的发票为2013年3月13日惠平停车费收据,时间、地点均与本案不符,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刘君宝赔偿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损失3935.8元;三、被告刘振晓赔偿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损失9183.5元;四、驳回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内容执行期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刘振晓负担350元,被告刘君宝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