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研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研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井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54年9月28日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井研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任某某从亲戚处获取到销售治疗风湿病药品的聂某某的联系电话。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先后8次以儿子任某甲名义向聂某某所列的“王某甲”账户下汇款11340元购买治疗风湿病药粉。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所购药粉不符合国家药品管理规定仍将药粉部分给其妻服用,剩余药粉出售给冯某某、邵某某、王某乙等人,并从中获利3000元。上述药粉经井研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为假药。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到井研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井研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鄄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井研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汇款记录及明细表,井研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李某某、聂某某、冯某某、王某乙、邵某某、任某某乙、杨某、任某丙、帅某甲、任某丁、帅某乙、廖某的证言;井研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结论;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法,明知假药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任某某非法所得3000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