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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蔡茂全与胡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茂全,胡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16号原告蔡茂全,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胡为民,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蔡茂全诉被告胡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茂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茂全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胡为民因急需资金,向原告蔡茂全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月利息3%;2013年5月13日,被告胡为民向原告蔡茂全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月利息3%。并于借款同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蔡茂全收执。后经原告蔡茂全多次催讨,被告胡为民未能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胡为民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9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息3%计付的利息(暂计人民币1035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2%计付的利息(暂计人民币86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为民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为民因需用资金,分二次向原告蔡茂全借款,合计人民币39000元。具体为: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蔡茂全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蔡茂全借款人民币24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超期还款加息50%。并于借款同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蔡茂全收执。事后,经原告蔡茂全多次催讨,被告胡为民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蔡茂全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胡为民出具的借条二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胡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为民向原告蔡茂全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胡为民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对2013年1月10日的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蔡茂全可催告被告胡为民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经催告后,被告胡为民仍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对2013年5月13日的借款有约定期限,被告胡为民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予归还,也已构成违约,原告蔡茂全请求判令被告胡为民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胡为民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息3%计付的利息和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2%计付的利息,其中2013年1月10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3%明显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2013年1月10日的借款应调整为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对2013年5月13日的借款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胡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茂全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胡为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茂全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25元,由原告蔡茂全负担人民币37元,被告胡为民负担人民币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