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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与徐苗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徐苗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8号原告: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南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柏成。委托代理人:吴松林,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徐苗苗,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林埭镇群丰村倪家沼**号,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5********。原告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苗苗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82926.4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82926.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平湖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建行平湖支行与因购置座落于乍浦南湾路与中山路西北交叉口项目所属之东方巴黎城房产、因购置原告依法销售的房产而与建行平湖支行发生借款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2年12月27日,建行平湖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建行平湖支行借款26万元,购置乍浦东方巴黎城82幢2单元103室房产,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建行平湖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6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17日,建行平湖支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8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嘉平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建行平湖支行借款本金245354.25元、利息5495.22元(含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4日)及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建行平湖支行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对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建行平湖支行代偿借款本金245354.25元、借款利息17284.22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受理费5288元,合计282926.47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82926.47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282926.4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82926.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清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