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时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东台市时堰镇三时村经济合作社与东台市时堰庄稼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时堰镇三时村经济合作社,东台市时堰庄稼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商初字第2号原告:东台市时堰镇三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时堰镇。法定代表人:周云峰,社长。委托代理人:吴奇志,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市时堰庄稼医院,住所地东台市时堰镇中大桥东首。法定代表人:彭善龙。原告东台市时堰镇三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时合作社)与被告东台市时堰庄稼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庄稼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时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稼医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时合作社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庄稼医院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月利率8.5‰,逾期罚息0.3%,借期一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由东台市农化服务公司时堰农资供应站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庄稼医院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庄稼医院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被告庄稼医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三时合作社与被告庄稼医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庄稼医院向原告三时合作社借款32万元,约定月利率8.5‰,逾期罚息0.3%,借期一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由东台市农化服务公司时堰农资供应站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庄稼医院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时曾列东台市农化服务公司时堰农资供应站为共同被告,审理中,原告申请从程序上撤回对东台市农化服务公司时堰农资供应站的起诉,并放弃逾期罚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三时合作社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东台市时堰庄稼医院工商登记信息1份,东台市农化服务公司时堰农资供应站工商登记信息1份及原告代理人吴奇志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庄稼医院向原告三时合作社借款3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庄稼医院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申请从程序上撤回对东台市农化服务公司时堰农资供应站的起诉,并放弃逾期罚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庄稼医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台市时堰庄稼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东台市时堰镇三时村经济合作社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东台市时堰庄稼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云昌代理审判员 常 备代理审判员 华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