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知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海军、陶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张海军,陶琴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知民初字第00012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军,系张家港市锦丰惠购万家生活购物广场业主。被告陶琴,系灌南县汤沟曲酒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秋宝,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张海军、陶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明跃、被告陶琴委托代理人王佩佩、殷秋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诉称,原告系第33类“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青花瓷”品牌自开创以来,经过原告的潜心经营已成为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白酒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获得了“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消费者公认名牌产品”等美誉。“青花瓷”白酒既是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也是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4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张海军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包装盒等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的“青花瓷”白酒,经进一步调查,该“青花瓷”白酒系被告陶琴生产。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销售“青花瓷”白酒的行为侵犯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陶琴辩称,在白酒行业,青花瓷一直是被业内普遍使用的通用名称,通过网络搜索青花瓷白酒图片有5万多个结果,1万多个品牌,而原告商标的使用不到百分之一,且酒瓶博物馆中所收藏的非原告生产的青花瓷系列白酒也是种类繁多,市场上更有多个酒业公司将青花瓷作为某一类商标下的白酒名称普遍使用,如洋河青花瓷白酒、北京二锅头青花瓷白酒、双沟青花瓷白酒等。因此青花瓷属于商品通用名称,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不能因为其取得了注册商标就限制其他白酒企业合理正常的在白酒行业使用颇具影响力的商品名称青花瓷。另外,青花瓷作为一种酒类容器,具有漫长的使用历史,不具有商标最基本的商标标识功能,且其显著性不强,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不能误导消费、引起消费者混淆。再者,原告取得青花瓷商标的时间很短,广告投入也只有一两百万,广告投入的地域也很狭小,其商标知名度很低,远不及其他品牌下的青花瓷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和认知度,消费者不可能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商标联系起来造成混淆。最后,被告是以生产“海州湾”品牌白酒为主,对于涉案的青花瓷系列白酒,被告仅仅只是做了很少量的市场测验,感觉市场销售情况不理想,已经停止生产了,总共也就生产了十几箱,总利润也就一两千元。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商品截止)。经多次转让,北京青花瓷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取得第176894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经依法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北京青花瓷公司曾被评为“中国AAA级信用企业”、“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全国十佳诚信经营示范单位”,并在2011年春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最佳展台评选活动中荣获三等奖。2012年11月15日,北京青花瓷公司对首届世界冠军杯“为中国加油”高尔夫名人巡回赛进行赞助,并获得世界冠军高尔夫球队颁发的《荣誉证书》。该公司生产的“青花瓷”牌白酒系列产品也曾被评为“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消费者公认名牌产品”。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宣传其“青花瓷”系列白酒,曾在《新食品》、《文史参考》、《糖烟酒周刊》、《2011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会刊》、《科技创新与品牌》、《旅伴》、《酒世界》、《青年时讯》、《中国贸易报》等报刊杂志上进行广告宣传。并与多家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通过电视广告、户外广告的形式进行宣传,合同约定的广告制作及发布费金额从5万至140万不等,其中部分用等值货品折抵。被告张海军系张家港市锦丰惠购万家生活购物广场的业主,经济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资金数额为10万元。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与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日用百货、金银首饰、工艺美术品、家用电器、通讯器材、文体用品、自行车、电动车、五金交电、鞋帽、服装、化妆品等零售。经营地址位于张家港市锦丰镇锦中路。被告陶琴系灌南县汤沟曲酒厂的业主,企业类型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资金数额为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零售、批发的一般经营项目以及白酒生产、烟零售的许可经营项目,经营场所位于灌南县汤沟镇汤沟街。2014年10月24日,北京青花瓷公司委托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于2014年10月26日在公证员孙伟及公证人员王某的监督下,来到张家港市锦丰镇锦中路与锦花路交叉口“惠购万家生活购物广场”,王守贞在该超市购买了带有“江苏汤沟曲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青花瓷”白酒两瓶,并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以及盖有“张家港市锦丰惠购万家生活购物广场”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王守贞从超市出来后,即对该超市外观拍摄照片。后公证人员孙伟、王某将上述白酒、票据带回公证处,由王守贞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取得的商品、票据进行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对票据进行复印,商品进行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随后将封存后的物品及票据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公证员孙伟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了(2014)平阴证经字第738号《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向粘连的购物小票、发票的复印件与王守贞现场所取得的原件一致;公证书所附照片为王守贞拍摄所得;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物的行为属实。北京青花瓷公司为此花费了公证费800元、购买商品费用51.6元。庭审中当庭拆封了上述封存商品,封存商品的外包装袋及商品包装盒的正反面中间均用较大字体标注“青花瓷”中文字样,在“青花瓷”字样的上方标注有“江苏省★连云港名牌产品”,并附有“珍汤”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在“青花瓷”字样的下方标注有“江苏汤沟曲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在外包装袋及商品包装盒的两侧面均标注了“地址: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商品包装盒的两侧面还标注有“生产商:江苏省灌南县汤沟曲酒厂,产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在涉案商品的酒瓶瓶盖及瓶身上均用较大字体标注“青花瓷”字样,并标注有“灌南县汤沟曲酒厂,产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地址:江苏省灌南县汤沟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青花瓷公司当庭提交了正品“青花瓷”白酒及金额为98元的购物小票,证明因被告侵权影响了原告的销售,被告陶琴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认为原告提供的青花瓷白酒包装上的图案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图案很接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184号、(2013)莱凤城证民字第497号、498号、499号、500号、501号、502号、503号、504号、507号、508号、509号、510号、(2014)平阴证经字第738号公证书、《新食品》、《文史参考》、《糖烟酒周刊》、《2011年秋季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会刊》、《科技创新与品牌》、《旅伴》、《酒世界》、《青年时讯》、《中国贸易报》等报刊杂志、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涉案侵权商品实物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从事白酒类的生产、销售,原告经依法受让取得“青花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陶琴在其生产的白酒酒瓶及包装袋上使用“青花瓷”字样,“青花瓷”三个字明显大于其自有的“珍汤”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及消费者误认为是“青花瓷”商标的白酒,其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被告张海军销售使用“青花瓷”商标的白酒,且未提供其合法来源,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两被告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关于被告陶琴认为青花瓷系通用名称,其使用是合理使用,青花瓷作为一种酒类容器,不具有商标标识功能及显著性,不会造成混淆和误导及原告广告投入少,商品知名度低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陶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享有的“青花瓷”商标系白酒类的通用名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青花瓷”商标不具有商标标识功能或该商标的显著性淡化了,且广告投入只是商品知名度的一个方面,并不能直接证明商品知名度,故对被告陶琴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北京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两被告侵权的全部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品牌价值、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对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一并予以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琴、张海军立即停止侵犯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陶琴、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陶琴、张海军1230元负担,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被告陶琴、张海军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陶琴、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严梅菊代理审判员 刘艺琳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