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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法明与牟文、高密市文化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明,牟文,高密市文化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544号原告王法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崔振省,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玉珍,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栾瑞云,高密市文化馆法律顾问。被告高密市文化馆。住所地,高密市康成大街东首文体公园内。法定代表人牟文,馆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法明诉被告牟文、高密市文化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崔振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文化馆法定代表人牟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高密市文化馆要求追加牟文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崔振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栾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文化馆法定代表人牟文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明诉称,被告高密市文化馆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用于购买字画、年画以及《华夏龙魂》的发行,用于高密市文化事业的发展,并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王法明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牟文的签字及被告高密市文化馆的盖章。原告通过银行将该笔款项打入被告法定代表人牟文名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牟文辩称,借款属实,该借贷行为属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与高密市文化馆无关。被告高密市文化馆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借款之事实,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没将款项汇入被告单位帐户,被告没借用也没有收到原告一分钱,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将款打入牟文帐户上,由牟文个人使用,牟文为原告书写借条,且在借款人后签名。借款事实实际上发生在原告与牟文之间,与被告无关。第二、借条上盖公章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不知情。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牟文为达到其个人借款的目的,超越职权挪用公章,利用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张私自为原告书写借条。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是公益事业单位,有规范的入帐手续和单位帐号,不是牟文个人所开,公私应分明,牟文个人借款不能等同于被告单位借款。从原告把款项打到牟文个人帐户,未打到被告单位帐号的行为可推定出。原告应当知道该借款系牟文个人借款,其超越职权为自己的个人借款盖公章,依据法律规定该代表行为无效。第三,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应依法计息。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借款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牟文以购买扑灰年画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至被告牟文帐户。被告牟文为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今借王法明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借款人牟文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并加盖了被告高密市文化馆公章。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高密市文化馆亦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密市文化馆向本院提交牟文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如下:“关于在我向王法明借款的借条上加盖高密市文化馆公章一事,系我本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所盖,所借资金皆为我本人所用,与高密市文化馆无关。我将尽快尽最大能力还清欠款。牟文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打款凭证一份,被告高密市文化馆提交的牟文出具的说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法明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牟文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高密市文化馆公章的事实。牟文作为高密市文化馆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出具的借条上加盖高密市文化馆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高密市文化馆是借款人。即使该借款实际是牟文个人所借、公章是其利用职权之便加盖,也仅是牟文与高密市文化馆之间内部管理关系,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免除高密市文化馆的责任。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高密市文化馆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借款之事实,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条上盖公章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不知情以及该借款系牟文个人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原告主张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文、高密市文化馆共同偿还原告王法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人民陪审员  管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