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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沙玉芳与张其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玉芳,张其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915号原告沙玉芳。委托代理人尤海云。被告张其宏。原告沙玉芳诉被告张其宏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尤海云、被告张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玉芳诉称: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一、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海通镇支鱼村东滩3、4、6、7组的240亩养殖水面的承包养殖权及现有的全套养殖附属设施与房屋固定资产发包给被告;二、承包期限五年,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费分别为2015年15.6万元、2016年与2017年各19.2万元/年、2018年与2019年各21万元,承包费按年一次性支付,其中第一年度的承包费自合同签订后即日支付,以后各年度承包费在前一年度的12月31日前支付,在当年1月10日前仍未全额支付的即可视为逾期不交租金;四、任何一方违约则承担对方违约金2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并与被告协议将2015年承包费变更为12万元,而被告在履行过程中仅支付9万元承包费,不仅未能全额支付原告第一年的承包费,也未能按约支付第二年的承包费,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2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尚欠的承包费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沙玉芳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董劲松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转包给被告或其他人使用。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该合同对承包费、承包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另有原告收取被告2015年承包费9万元的收据在被告处,收据中注明了尚欠3万元承包费的情况,被告应将此收据提交法庭。被告张其宏辩称:1、案涉土地是被告与曹某、闻某、刘训启四人共同承包,合同是被告与张向京签的,是张向京要求由被告一人签合同,被告受其余三人委托签的,被告等四人已向张向京交清了2015年的承包费,承包金是被告等四人平均分摊,各自交纳,有汇款有现金。原告诉称被告拖欠3万元承包费,应当举证证明。2、对于违约金2万元,由于2015年养殖亏损,没能按时交纳2016年承包费。但张向京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塘口私自转包给其他人,导致被告等四人的固定资产投资损失达30余万元,现在也没有赔偿。被告张其宏提交以下证据:1.曹某、闻某、刘训启的书面证明3份,证明案涉土地是三人与被告共同承包,三人各自向张向京交纳了3万元承包费,在交费时,张向京表示不交清承包费不准许他们养殖。2.证人曹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案涉土地实际上由被告与证人、闻某、刘某四人共同承包。2015年5月4日签合同时,张向京要求被告一人作为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证人等三人要在合同上签字被张向京拒绝。承包费由四人均分,证人已向张向京交清了3万元承包费,被告等三人也告知证人向张向京交清了各自的承包费3万元”。经质证,被告张其宏对原告沙玉芳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合同情况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合同无异议。原告沙玉芳对被告张其宏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1.对证据1的书面证明,曹某、闻某、刘训启三人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承包金12万元,被告在交付了9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面注明了“收到9万元,余款3万元未交”。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与其他三人无任何关系。被告如果要证明已经还款了剩余的3万元,应当由被告向法庭出示已经交款的证据和向法庭出示原告代理人张向京打给他的收条,故该组书面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剩余的3万元。2.对证据2证人的出庭证言,因证人没有带身份证出庭,不能证明证人身份,同时证人陈述,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证人等三人也都在场,但原告没有与他们签订合同,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与证人等三人共同承包鱼塘,说明原告仅与被告有合同关系,与其他人没有合同关系,同时也证明即使证人向原告交付了承包金也是受被告的委托所交。本院认为,原告沙玉芳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其宏提交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证人与闻某、刘某是案涉土地的共同承包人,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低,不足以证明已交清了案涉土地2015年的承包费12万元,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董劲松签订承包合同,获得了位于射阳县镇鱼村、、、组养殖水面及附属设施的使用权,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承包期限内可以抵押、转租和转包。2015年5月4日,原告将案涉土地及附属设施一并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合同,约定“一、发包标的:位于射阳县海通镇支鱼村东滩3、4、6、7组的240亩养殖水面的承包养殖权连同现有的全套养殖附属设施及房屋固定资产。二、发包期限:五年,自2015年5月4日-2019年12月31日止。三、承包费:2015年承包费为人民币15.6万余,2016年、2017年承包费为人民币19.2万元/年,2018年、2019年承包费为人民币21万元;承包费按年一次性支付,其中第一年度承包费自本合同签订后即日支付,以后各年度承包费在前一年度的12月31日前支付,在当年1月10日前仍为全额支付的即可视为逾期不交租金。四、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则承担对方违约金贰万元”。同时,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案涉土地遇有关部门或单位开发等事由时的处理事宜等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口头协议,将2015年承包费变更为12万元。同时,案涉土地已交由被告从事养殖经营。庭审中,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2015年承包费金额是多少;2、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违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对其承包的养殖水面已实际占有并使用,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2015年承包费金额问题。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9万元,被告则辩称已付清12万元。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对其已支付12万元承包费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未提交付款凭证,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额支付12万元承包费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应当继续支付承包费3万元。(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案涉违约行为即被告未依约交清承包费,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未按约支付2016年承包费,且无证据证明已全额付清2015年承包费,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支付期限,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不交租金,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终止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将案涉土地私自转包给其造成数十万元的损失,因未举证证明,且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案涉合同终止履行,被告张其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沙玉芳交付位于位于射阳县海通镇支鱼村东滩3、4、6、7组的240亩养殖水面。二、被告张其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玉芳2015年承包费3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其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十九一条有下列期限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