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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宝英与李玉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英,李玉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910号原告李宝英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负责人院文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平。李宝英与李玉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玉库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英诉称,2014年5月1日17时,被告驾驶机动车行至涿鹿镇新安北街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经交警认定李玉库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涿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二被告赔偿治疗期间的经济损失82304.55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9004.5元。被告李玉库口头辩称,其车辆在人保涿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涿鹿支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涿鹿支公司辨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7,被告李玉库驾驶现代牌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晓飞)行至涿鹿镇西关村新安北街路段,倒车时碰撞行人李宝英。事故经涿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涿鹿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右手腕克雷氏骨折,右尺骨鹰嘴及尺骨远端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评为十级伤残。建议医疗功能恢复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陪床1人,需营养费、伙食补。原告住涿鹿县医院90天,支付医疗费20460.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计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27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270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664元计3369.21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赔偿14年的10%计3161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原告经济损失74891.31元。另查明,被告李玉库驾驶车辆在人保涿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玉库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单、保险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其中病历署明原告住院105天,住院费票据署明住院106天,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只认可55天。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署有“病情好转后回家休养”,法医鉴定书的医疗终结期为3个月,住院期日超过医疗终结期限,对超过的期日不予认定,故原告住院按90天计算。原告提供门诊检查费票据3张计款849元无医院公章,且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以人保公司认可的50元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库驾驶机动车撞伤行人,应按全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人保涿鹿支公司承保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保涿鹿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够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未对该观点提供相应依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居住城中村,主张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丈夫为企业退休工人,有自己的养老保险,不予支持。人保涿鹿支公司主张扣除15%的不合理用药,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库给付原告的15000元现金,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款,被告人保涿鹿支公司应将该款给付李玉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宝英经济损失74891.31元,扣减被告李玉库已付款15000元,再给付原告人民币59891.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玉库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3元,原告负担3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涿鹿支公司负担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瑞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