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亚平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亚*,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王亚*伙同王生俊(另案处理)窜到万宁市万城镇水边村委会溪边村农田边陆**工棚,盗走陆**停放在工棚门处处的一辆松吉牌电动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卖给李四*。案发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02元;同年8月18日,被告人王亚*伙同王生俊窜到万宁市东澳镇乌泥村许**家,盗走许**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125型摩托车,并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卖给李有*。案发后该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24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王亚*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人李四*、李有*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陆**、许**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亚*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以非法占为有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亚*案发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8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振飞审 判 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吴叙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现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审核:何川撰稿:蒋振飞校对:陈静印刷:黄静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12日印制(共印20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