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歧与被告石正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李凤歧,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被告石正峰,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址不明。被告张五香,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不明。原告李凤歧与被告石正峰、张五香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正峰、张五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歧诉称,被告石正峰开设湖南省湘信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P2P网贷业务,原告从2014年6月通过网银充值借款151000元到被告石正峰指定的账户,后被告称其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出借人的借款。原告出于无奈,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五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偿还了第一期、第二期的借款本息,第三期至第五期的到期借款本息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石正峰偿还原告已到期的第三、四、五期借款本息17519.29元;支付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元(诉讼中更改为2939.5元);由被告张五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正峰、张五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正峰在网上办理了湖南省湘信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P2P网贷业务。2014年6月开始,原告李凤歧先后五次通过网上银行托管冲值共计151000元借款给被告石正峰,2014年7月17日,原告李凤歧通过网上银行提取现金420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石正峰在网上发布了告湘信网投友书,对外宣称其公司因经营不善,目前无力偿还出借人的借款,并与出借人协商分期还款。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就所借余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4953.08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1%/月,利随本清,即每月还本付息,直至全部本息还完为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一月一期,共计18期。还款日:从2014年9月起每月8日为还款日(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9月8日,第二期为10月8日,依此类推,至2016年2月8日止)。第一期还款金额为出借人当月待收金额×(16万元÷3674399.91元),第二期还款金额为出借人当月待收金额×(16万元÷剩余未还本息),第三、四期每期还款金额为出借人当月待收金额×(20万元÷剩余未还本息),第五至第十二期每期还款金额为出借人当月待收金额×(16万元÷剩余未还本息)。被告张五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的借款本息,第三、四、五期借款本息共计17521.95元到期后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为该笔债务主张权利,发生了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的费用293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借款合同、湖南省湘信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网上资料)、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告湘信网投友书、车票和住宿费等票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正峰借款后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第三、四、五期的借款本息17519.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债权发生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邮寄费等共计2939.5元应由被告石正峰承担。被告张五香自愿为被告石正峰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五香应依法按借款、保证合同相关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正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凤歧借款本息17519.29元;二、被告石正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凤歧因诉讼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打印费等共计2939.5元;三、被告张五香对被告石正峰以上所应偿还的借款本息17519.29元和应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打印费等293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石正峰、张五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赵霞辉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佘堆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