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胥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某,男,生于1996年5月12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及近亲属胥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胥某某与伍某某(另案)在石柱县西沱镇红星小区院坝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的钱江牌红色摩托车盗走。之后,二人将车砸烂后由伍某某卖至西沱镇罗家湾杨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用于二人日常开支。经石柱县价格��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2014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胥某某与伍某某在西沱镇红星小区院坝将彭某某家停放在此的宗申牌红色摩托车盗走。之后,二人将车砸烂后卖至西沱镇温泉路刘某乙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用于二人日常开支。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某某家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95元。2015年1月10日,被害人彭某某对胥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辩认笔录、辩认现场笔录及拍照,被害人彭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卢某某、杨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汪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伍某某的供述,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彭某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