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世洪诉陈德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洪,陈德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陈世洪。委托代理人:唐寿兵,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隆,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清。委托代理人:郭晓泉,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洪诉被告陈德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洪的委托代理人唐寿兵,被告陈德清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泉,证人官珍清、廖富兴、赵��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洪诉称:2014年11月23日,原告到其女婿廖胜伟家就外孙满月酒而廖胜伟不到场想问明原因。后因双方发生争执而报警,警察到达后对双方进行协调处理。后被告来到廖胜伟家就开始叫嚣并出言不逊,并对原告恶语相向。原告忍无可忍想冲出去想看看是谁在叫嚣,刚出房门就被被告击中脸部和嘴巴。原告被击落门牙一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9670.0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德清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未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系龙泉驿区洛带镇柏杨村的治保主任,2014年11月23日,原告酒后到其女婿廖胜伟家争执,110通知被告到廖胜伟家就双方的纠纷进行协调,被告到场后表明了身份,原告酒后说了些不入耳的话,被告就和原告发生了争执,原告想殴打被告,由于其酒后站立不稳而自己撞伤的牙齿。被告并未和原告发生抓扯,原告的损害不是由被告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德清系洛带镇柏杨村治保主任。2014年11月23日,原告陈世洪因在自家为其外孙(廖胜伟之子)办满月酒而其女婿廖胜伟未到场的缘故,到廖胜伟家中与廖胜伟及其家人发生了冲突。被告到现场进行协调,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后原告的嘴受伤。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2014年12月3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76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病历记录、处方笺、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证实被告对其造成伤害的证据仅为原告本人的陈述,无其余证据相佐证。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事发时现场的其余人员的证言不相符,也与到庭的证人的证言不相符。因此,仅原告本人的陈述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世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世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