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谢雍荣,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廖大洁,灵山县灵城镇居民。被告黄某,现在广西黎塘监狱服刑。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闭献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文伟、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大洁、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雍荣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被告黄某于2013年9月12日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收款后立有《借据》给原告收执,并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被告不能��约还本付息,经原告追收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426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的三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辩称,被告借到原告200000元至今未还属实,对利息的约定也没有异议。被告黄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作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不按时归还的,偿还本金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自原、被告双方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20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不能依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426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的三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用途合法,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属利息性质,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依约付款给被告,被告也应依约定的期限还款,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不能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偿还给原告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分段计付,从2013年9月1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4元由被告黄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闭献健审判员李文伟人民陪审员周志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黄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