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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执字第7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越锦伦与吴剑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越锦伦,吴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7260号申请执行人:越锦伦,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伍健、周凤婷,系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剑波,住广州市天河区。越锦伦与吴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清偿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粤A×××××车辆,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执行人支付3万元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人放弃对该车辆的处置的权利,并向法院申请对该车辆予以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履行了该协议,本院已经对该车辆予以解除查封。另外,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4)穗天法执字第72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左 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